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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汉法律术语的不完全对等现象是什么(论英汉法律术语的不完全对等现象)

发布时间:2024-01-21 01:02:40 翻译公司 855次 作者:翻译网

任何从事过翻译工作的人都普遍体会到翻译特殊用途文本的困难。必须面对的障碍之一是术语的翻译。法律文本是具有特定目的的文本。因此,法律文本的翻译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术语的翻译。

论英汉法律术语的不完全对等现象是什么(论英汉法律术语的不完全对等现象)

法律术语很容易与行业俚语联系在一起。行业俚语是特定行业专用的词语。例如语言学中的morpheme(语素)、competency(语言能力)、langue(语言)、parole(言语)等; mouse(鼠标)、e-mail(电子邮件)、电子计算机行业中的bus(总线)、Memory(内存)等。行业术语是各行业长期使用的特殊词语,以满足行业的需要。法律职业和其他行业一样,也有自己专门的行业词汇,如:具体履行(enforcement)、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原告(plaintiff)、授权书(power of proxy)等。我们将这种具有法律专业特征的行业词汇称为法律术语。法律术语、法律工作中常用的词语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中的其他基本词语和非基本词语共同构成法律语言,其中法律术语是重要的词汇成员(孙宜华、周广然,1997:59-60) 。

在讨论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之前,我们必须对法律翻译进行分类。从法律效果来看,法律翻译可分为权威翻译和非权威翻译两大类。权威翻译是指被一国立法机关采纳并生效的法律翻译。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规定。它本身就是一个规律,已经超越了翻译作品的范围。此类翻译在国际条约和多种官方语言国家的立法中较为常见。 《联合国宪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及加拿大等国家的多语言立法都属于这一类。非权威翻译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是为了交流、对外宣传而进行的翻译。非权威翻译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会带来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在涉外案件中,法官和律师除了熟悉本国法律外,还必须了解外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必须参考相关的法律翻译。因此,无论是权威翻译还是非权威翻译,译者都必须力求准确,保证翻译质量。

权威翻译比非权威翻译对术语翻译质量的要求更高。因为权威翻译要求法律译者使译文与原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保证其理解和应用的一致(Sarcevic,1997:71-73)。因此,权威的法律翻译不仅要求语言功能对等,更要求法律功能对等。法律功能对等是指源语言与译语言的法律功能和效果相同。这样,目标语言就可以准确地表达原文的真实含义,并且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译文意义的损失。然而,要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因为没有人能够用另一种语言完整地传达文本中的思想,因为在数百年的法律、政治和文学使用中,词语和结构总是带有文化痕迹,而这些痕迹不能被完全传播(Joseph,1995:17)。当译者将源语言文化翻译成目标语言文化时,他发现有些地方对应得很好,有些地方则不然。这意味着源语言文化中的某些因素在目标语言文化中并不存在。这些因素对目标语言的语言表达的影响是“间隙”或“空洞”(Ivir,1998:137)。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不完全对等或不对等的现象也很常见。法律术语通常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特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每个法律体系都是不同习俗、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原则的产物。它有自己的法律事实,因此也有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不同法律体系中的许多法律术语在概念上是不一致的。此外,所有法律体系都包含一些在其他法律体系或法律体系中没有同等术语的术语(Sarcevic,1997:232-233)。例如,由于中国与英国、美国属于不同的法系,翻译工作中必然会涉及到不同法系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会产生功能上的不对称,给译者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大卫对比较法律分析的评论可以让我们清楚地认识翻译者所遇到的法律障碍:不同法系中的法律概念和范畴缺乏完全对等是比较法律分析遇到的最大困难。一(David、Rene 和Brierley,1985:16)。

可见,在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过程中,缺乏精确对等的情况并不少见。在数学和逻辑中,如果A和B等价,就意味着它们一一对应。在翻译理论中,如果A和B是等价的,那么只能用指甲来翻译B,也可以用B来翻译A,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在概念层面上是完全相同的。 Sarcevic(1997:238-239)将法律上的等同性分为三类:近似等同性、部分等同性和非等同性。紧密等同是指概念A和概念B共同包含了概念A的所有必要特征和大多数偶然特征,或者概念A包含了概念B的所有特征,概念B包含了概念A的所有必要特征和大多数次要特征;部分等同是指概念A和概念B共同包含了概念A的大部分必要特征和一些次要特征,或者概念A包含了概念B的所有特征,而概念B包含了概念A的大部分必要特征和一些次要特征。不一致是指概念A和概念B的必要特征很少或根本没有重叠,或者概念A包含概念B的所有特征,而概念B只包含概念A的很少甚至没有,或者被翻译成语法系统中不存在与源语言中的特定概念等效的功能。

显然,译者在翻译法律术语时面临这样的问题:一方面,法律翻译要求语言功能与法律功能对等;另一方面,法律翻译要求语言功能与法律功能对等。另一方面,翻译中通常没有完全对应的内容。有几种情况:紧密等价、部分等价和非等价。那么,译者应该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用什么方法来弥补英汉法律术语的不一致,从而保证术语的翻译质量呢?

基于法律文本的特殊地位和法律语言的严肃性和严谨性,法律翻译普遍强调对原文的忠实,术语翻译当然更是如此。如果汉语中确实没有完全对等的,译者可以在忠实于原文的情况下,灵活尝试使用功能对等、扩展词义、释义、使用非法律术语的中性词、借译或创造新词。使用其他方法翻译法律术语。

使用功能等价物

根据Sarcevic(1989:278-279)的定义,功能对等是指目标语言法律体系中的概念与源语言法律体系中的特定概念具有相同功能。当没有确切的等价物时,通常使用功能等价物。在没有精确等同的情况下,选择哪个词作为功能等同取决于目标语言中术语的概念是否与源语言中术语的概念功能等同。

例如,大多数词典都没有区别地将jail和prison翻译为监狱,但也有一些词典对它们进行了区分。比如《牛津高阶英汉词典》将jail解释为=gaol,而gaol的翻译则是监狱。字典中监狱的翻译是监狱;看守所。 《英汉大词典》还将jail翻译为监狱,监狱的翻译是:1.拘留中心,看守所; 2.(特别是州和联邦政府)监狱。 《英汉法律词典》还将jail翻译为监狱,prison翻译为监狱、监狱;看守所,看守所。那么,这两个术语在中文中的功能等价物是什么?根据《实用法词典》:

监狱。用于关押等待审判或被判犯有轻罪的人的建筑物。 “监狱”一词有时与监狱互换使用,但“监狱”通常是关押长期徒刑的人的地方。

由此可见,监狱和监狱的功能等价物是不同的。 Jail更接近中国的看守所、看守所,而监狱的功能相当于监狱。

可见,在没有绝对对等的情况下,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可以保证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更加准确。

词汇扩展

有时,由于中文功能对等的必要特征与英文源术语的必要特征不同,因此中文功能对等不能用于翻译源术语。在这种情况下,译者可以采用词义扩展的方法来限制或扩展这个功能等价物的含义,以补偿术语之间的不一致。扩展词义有两种情况:如果目标语言中功能对等的含义比源术语的含义更广泛,译者可以确定或缩小功能对等的含义范围;如果含义比源术语窄,则功能对等的译者可以通过扩展该词的含义来扩展其含义。这可以使目标语言中的概念与源语言中的概念相对应。例如,在翻译barrister和solicitor时,译者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律师在中文中的含义比这两个英文术语的含义更广泛。有些词典将其分别译为专业律师、大律师和初级律师,这实际上是一种缩小功能对等含义的方法。虽然这个翻译存在缺陷,但由于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专业律师、出庭律师、初级律师等概念,通过稍微改变目标语言法律体系的概念,可以消除萨尔切维奇定义的不平等职能。被等同。将单词转换为近似对等词可以解决术语翻译中缺乏精确对等词的问题。

释义

释义是解决缺乏精确对等问题的非常有效的方法。它是指在目标语言中使用中性语言来表达源语言的意图。当译者采用释义方法时,他实际上是在扮演起草者的角色。因此,译者必须特别谨慎,尽可能掌握第一手材料,正确理解源术语的真实含义。

通过使用释义,目标语言的读者可以更好地理解源术语的含义,而不是仅仅关注字面意思,从而提高可读性。下面的两个例子就说明了这一点。

有些词典将Yellow Dog Contract字面翻译为Yellow Dog Contract,这让中国读者难以理解,因为中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Yellow Dog Contract的概念,无法从Yellow Dog Contract这个词中猜出它的含义。它的意思,所以即使翻译成中文,也造成了很大的理解困难。有些词典灵活地将这个词翻译成禁止(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这个翻译明显比之前的翻译好。

此外,陈忠成教授对辩诉交易的试译也采用了口译的方法。辩诉交易有时被翻译为辩诉辩诉或辩诉交易协议。在深入了解辩诉交易的定义和使用实例后,陈忠成教授将辩诉交易翻译为关于(被告如何认罪)和(司法机关如何处理)的协商。这个翻译非常贴切,因为它全面包含了辩诉交易的基本含义:辩诉是被告人对检察官的指控作出的有罪答辩,所以please应译为辩诉,讨价还价的意思是谈判,应译为谈判。交涉的内容一方面是如何认罪,另一方面是如何处理,所以这个词的翻译必须包括认罪和处置(陈忠诚,1998:102-106) )。

如果译者认为以上三种方法都不能很好地解决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问题,特别是在萨尔切维奇定义的非对等的情况下,即源术语不存在功能对等的情况下目标语言的法律体系。就词语而言,译者还可以灵活选择使用非法律术语的中性词、借用译文或创造下文讨论的新词来翻译法律术语。

使用非法律术语的中性术语

由于法律体系的差异,英美法中的许多术语所涉及的概念和原则在中文中根本不存在,因此不存在等同或近似等同的术语。面对这种情况,译者可以正确理解英文含义,并将其翻译成非法律专业术语的中文中性词,以免与中国司法系统中的术语混淆,导致误解。例如,在英美国家,诽谤和诽谤是侵权法中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中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中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受到民法和刑法的监管,因此在中国存在诽谤行为。但诽谤、诽谤和诽谤显然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也不等同。这时,如果译者能用中性词分别翻译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就会显得更加贴切,避免混淆。出于同样的原因,陈忠成教授将depose和deposition翻译为out-of-court 去年的证词、庭外证词或供词笔录,而不是depositions,因为《布莱克法律词典》对deposition的解释是:

1. 证人的庭外证词被简化为书面(通常由法庭记者)以供以后在法庭上使用或用于发现目的。

2. 记录此类证言的会议。

可见,取证是英美诉讼法中独有的制度。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庭审前互相询问对方或证人,以收集证据。它发生在审判之前,在庭外进行,因此与中国的法律制度不同。证言(陈忠诚,1998:143-145)。

借用

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国与国际社会交往的日益增多,必然导致中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个过程也是中国法律术语不断丰富的过程,翻译和借用是促进法律术语丰富的一种方式。由于英语单词和汉语单词在发音和书写上有很大差异,英语外来词进入中国法律文体后,一般都会经过归化,即外来词在音韵或书写上稍有改变,使之变得相似。到汉语母语。以反垄断法为例。这是英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概念。中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完全对应的概念,因此通过翻译将其翻译成反垄断法,并成功成为中国读者接受的概念。法律术语。

创建新词(neolism)

在术语翻译中,译者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创造新词:赋予普通语言或其他专业领域现有术语法律含义、使用其他法律体系中现有术语或创造新术语(Sarcevic,1997:259)。在法律领域最常见的是使用其他法律体系中已有术语的字面等同形式。将Family Division 翻译为Family Division 和Family Court,将Chancery Division 翻译为Chancery Division,将Queen's Bench Division 翻译为Queen's Bench Division 和Queen's Bench Division 都是直译等价的。中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Family Court、Family Court、Chancery Court、Queen's Bench Court、Queen's Bench Chamber等概念,因此对等词的直译是一种创造新词的形式。

一般来说,在没有完全对等的情况下,译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尝试上述方法,找到英语法律术语的最佳中文翻译。但必须注意法律术语翻译的灵活性。性欲不能自由发挥,它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受到语言一致性的制约。译者必须遵循语言一致性的原则,在选择对等词语时,译者必须考虑其他文本中已经生效的术语。由于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本被视为明确且最终的,因此其中的语言成为先例。这意味着,只要在权威文本中使用了对等词来翻译特定概念,其他译者就必须使用它,即使他们认为对等词不合适(Sarcevic,1997:118)。二是术语翻译受到社会因素的制约,因为人们在具体使用语言符号系统的过程中,无法逃脱语言规则的社会惯例的约束。社会语言学约束对译者创造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宗教文本、法律文本和古典文学文本中。法律文本的翻译,包括各种法律法规的解释、商业合同的翻译,也面临着传统习俗的巨大挑战。压力,只能使用对该法制社会有意义的表达方式(Nida,1998:127)。因此,译者在翻译英文术语之前,必须考虑该术语的中文对等是否受到某些社会因素的限制,其含义能否被国内法律社会的读者所接受。法律术语的翻译也受到交流的限制。以翻译借用为例,交流的限制性与翻译借用的数量有关。少量的翻译借用更容易融入目标语言文本中,而每个文本中大量的翻译借用则阻碍而不是促进交际过程,目标语言读者也难以接受。在创造新词时,也必须仔细思考。你必须考虑这个新词是否符合中国人的表达习惯,是否能成功地用于交流。

以上这些方面都限制了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灵活性,并影响译者对功能对等的使用、词义的扩展、释义、非法律术语中性词的使用、翻译借用、创造新词等。具体选择。在没有确切对应词的情况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取决于译者的灵活性。译者灵活性的最终目的是准确传达原文中术语的含义,使译文与原文理解一致,保证译文符合目的语的表达习惯。因此,要解决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的不平等问题,译者除了要精通英汉并具备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必须考虑灵活性的正确运用及其可能受到的制约。受.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最终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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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Joseph, John E. (1995) 不确定性、翻译和法律。在马歇尔莫里斯(Marshall Morris)(主编)《翻译与法律》中。阿姆斯特丹/费城:约翰本杰明出版公司:13-26。

[6] Nida, Eugene A. (1998) 译者的创造力与社会语言学的限制。 Ann Beylard-Ozeroff、Jana Kralova 和Barbara Moser-Mercer(编辑)《译者的策略和创造力》。阿姆斯特丹/费城:约翰本杰明出版公司:127 -136。

[7] Sarcevic, Susan (1989) 法律领域翻译概念词典。载于《国际词典杂志》2,4:27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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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忠诚(1998),《法创翻译》,北京:中国国际翻译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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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北达编(1997),《牛津高级英汉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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